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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专家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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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规范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评标行为,保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专家库,由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以下简称评标专家)名录组成。

竞争性谈判专家和询价专家的推荐、评审、聘任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专家名录并入评标专家库管理。

第三条入选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热爱社会公益事业,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业务,胜任政府采购评标工作;

(四)年龄在65岁以下,身体健康,熟悉电脑操作,能够参加政府采购评标活动。

第四条评标专家候选人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公开征聘、所在单位或本行业其他专家推荐以及自我推荐的方式产生。推荐评标专家候选人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被推荐人个人简历;

(二)被推荐人个人身份有效证件及复印件;

(三)被推荐人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被推荐人个人的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材料的复印件。

经本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行业组织推荐的,需出具推荐意见。

第五条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对评标专家资格进行审核。审核过程及结果应作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六条对经市政府采购中心审核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由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证书。

第七条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根据统一条件,资源共享,随机抽取,有序使用、安全保密的原则,对评标专家库进行分类管理。

市政府采购中心应有专人负责评标专家库的管理工作,对评标专家的有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向他人泄露有关评标专家的信息。

第八条参加评标活动的专家由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共同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必要时可邀请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纪检、监察部门派员到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标专家或干预评标专家的抽取工作。

第九条抽取评标专家时,本地评标专家在开标前24小时内抽取,异地评标专家在开标前72小时内抽取。每次抽取专家人数按与实际参加评标专家人数1:3的比例抽取排序。

第十条对确因招标投标项目特殊不能通过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的,由采购单位或市政府采购中心提出专家人选,报经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确定。

第十一条对参加评标活动的评标专家(不含非专家评委),按照其服务工时,以同级别或同水平教学授课标准计算劳动报酬,由集中采购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支付。

第十二条建立评标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市政府采购中心应每年对评标专家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核实汇总,对有关评标专家做出评价,并将相关信息抄送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评标专家应以科学、诚实、客观、公正的态度进行评标活动,在评标工作中不受任何招标代理机构、采购单位、供应商或其他机构的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标意见。

第十四条评标专家不得参与同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专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评标项目投标人的工作人员;

(二)是评标项目投标人的上级主管、控股或参股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是评标项目投标人的离退休人员,且离退休时间不满五年的;

(四)是评标项目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参加评标活动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的;

(五)近三年内曾担任评标项目投标人的专业顾问的;

(六)与评标项目投标人存在经济利益关系的;

(七)近亲属参与同一项目评标的;

(八)具有可能影响评标工作公正性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评标专家参与评标活动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按照评标规则独立做出评价;

(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做出解释或澄清;

(三)推荐中标候选人或受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人;

(四)对非法干预评标工作的人员和机构进行举报;

(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评标,对评标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六)参与评标报告的起草;

(七)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投诉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评标专家应按照评标委员会有关工作制度及工作纪律开展相关的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采购中心核实并报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通报批评:

(一)经聘请为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专家,但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标,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二)在评标过程中,对供应商有明显的偏袒或歧视现象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和廉洁自律规定情节较轻的;

(四)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五)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

(六)评标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情节较轻的。

第十八条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收回所发的聘书,并在媒体上公布:

(一)故意损害采购人和供应商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规定私自接触参与竞争的供应商并收受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在评标工作中向他人透露有关项目评标情况或其他信息,给招标结果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专家之间恶意串通,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以评标专家名义从事有损于政府采购声誉的其他活动的;

(六)经聘请为政府采购项目评标专家后一年内两次未按时参加承诺的评标活动的;

(七)因弄虚作假骗取评标专家资格,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核实不符合专家条件的。

第十九条评标专家一年内两次被通报批评或有不良记录的,停止其评标资格一年;累计三次以上者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二十条各区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评标工作所需的评标专家,可以从市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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